十三、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导源于刑事诉讼制度,却最早在立法中呈现。《刑事诉讼法》中首次提到举证责任,要晚近得多。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经过30多年的发展,如今已经精细化到了一定程度:“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19],但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因为他们虽然隶属于“负有举证责任的”行政机关,但通常只是其工作人员,并非负责人,因而不能代表该行政机关成为“当事人”。法院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要求他们出庭接受询问,甚至要求他们“签署保证书”,但不能以他们“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为由,对被告行政机关“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即不得以此为由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就本质而言,这种情形属于被告负举证责任的特殊形态,应基于被告作为当事人自己的行为,而不能基于其工作人员的“表见代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