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攻心为上的机理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2012年修正时,增加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是更深层次意义上的前后文照应,这是真正意义上的制度上的照应,也是更为严格、系统、周延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的应然状态。不难想象,有了这一规定,律师作为辩护人对于该条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将会更为忌惮,因为该类犯罪行为的后果更为严重地影响到其今后的执业前景,这样就既达到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目的,又达到了精准惩戒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