Ⅱ 分报告

知识产权保护视角下地理标志制度

一 中国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

(一)中国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萌芽阶段(1985~1992年)

西方国家很早便开始通过知识产权法来保护地理标志,但中国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知识产权制度起步相对较晚。直到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之后,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的义务,我国才开始正式考虑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尽管如此,由于当时我国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依然相对缺乏,与地理标志保护相关的争议,大多只能依靠行政命令来解决。

1986年1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行政区划名称不能用作商标,且不能与原产地名称保护相矛盾。1987年10月29日,商标局在《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中表示,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方,有义务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因此,应责令北京京港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丹麦牛油曲奇”这一名称,以保护《巴黎公约》缔约方的原产地名称在我国的合法权益。

在以上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努力基础之上,我国又进一步于1988年1月13日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其中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使用前述名称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这一规定后来被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采纳,并成为我国从法律层面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开始。

由此可见,虽然在这一阶段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正式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但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已经开始对地理标志保护问题有所涉及。不过,当时这些规范的出发点主要在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产品质量,其重点并非在于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权利,因此保护水平较有限。而且,由于当时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制度缺失,再加上普通民众保护意识不强,我国境内有关地理标志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其中最为典型的地理标志侵权案是“法国香槟酒”案。

20世纪80年代,我国对法国香槟酒的仿冒现象较为严重。为了有效保护法国香槟酒地理标志,1989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法国相关权利人的请求之下,发布命令要求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的外国(法国除外)企业不得在酒类商品上使用“Champagne”或“香槟”(包括大香槟、小香槟、女士香槟等)字样。我国对法国香槟酒地理标志保护的案例,成为当时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基本状况的一个缩影。

(二)中国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初步建立时期(1993~2000年)

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需求不断增加。之前较为笼统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当时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日益增长的需求。为此,专家学者们开始对如何完善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和尝试。不久,我国便公布了许多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的公布,有效地促进了我国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

1993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商标法》第8条延续了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的立场,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不过,这些法律法规还只是从消极禁止虚假标志方面来进行规定,并没有直接涉及地理标志权利的具体内容,因此保护效果依然较为有限。

为了弥补这一不足,同年我国又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依照《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将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纳入注册商标的范围,为后来我国通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奠定了基础。

1994年,我国又颁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通过证明商标的形式来保护与地理标志相关的原产地名称。

通过上述努力,我国开始初步构建起以商标权为核心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并对地理标志的申请机构、申请程序和监督管理等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时,我国工商部门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重心,也随之从单纯的禁止虚假产地标志,转移到主动授权的保护工作上来。

除了工商部门外,我国质检部门也在这一时期参与到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中来。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定义及相关权利的登记与使用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对由地理因素决定其质量、特色或者声誉的产品给予直接保护。至此为止,我国形成了由工商部门和质检部门共同管理地理标志问题的“二元”管理模式。

(三)中国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阶段(2001~2017年)

2001年,我国正式加入WTO。为了履行入世承诺,尤其是TRIPS协议中有关保护地理标志的要求,我国开始着手对商标法中有关地理标志的条款进行修订。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一次对“地理标志”进行了定义,并对通过证明商标来保护与原产地相关的特定标志进行了明确规定。为了配合新《商标法》的施行,2002年8月国务院修订了《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首次指出,可以通过集体商标制度来保护地理标志。2003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修订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通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制度进行地理标志保护所需要的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增强了通过商标法体系保护地理标志制度的可操作性。

与此同时,我国农业部也加入地理标志保护工作中。2002年修订的《农业法》第23条规定:“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该条规定赋予了我国农业部门对地理标志进行管理的权力。为了加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农业部又于2007年12月颁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对有关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进行了规范。此外,我国农业部还制定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并于2008年8月发布施行,以进一步规范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和使用管理。

除此之外,在这一时期,我国质检部门也加强了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并制定了一些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新规定,其中比较重要的是2005年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该规定取代了1999年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成为当时我国质检部门从事地理标志管理工作的重要文件之一。与1999年规定相比,2005年规定的一个显著变化便是将原先的“原产地域产品”改为“地理标志产品”,以便与国际条约以及我国其他法律文件保持一致。此外,该规定还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专用标志的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