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中国地理标志品牌发展的主要问题与对策

(一)中国地理标志品牌发展的主要问题

1.多重保护方式导致地理标志品牌权利冲突和管理上的混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均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注册、管理及保护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通过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来规范我国地理标志产品的技术质量;农业部通过注册农产品地理标志对中国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监督和管理。三个部门的管理工作各有优势,但注册登记制度有诸多重复,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市场主体的负担,造成管理资源的浪费。在多种保护模式共存的情况下,各部门法律法规、保护方式及管理方法不同,造成权利的范围以及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内容均有较大差异甚至发生矛盾。

一是地理标志品牌所有权主体的差异。在《商标法》中规定地理标志所有权主体就是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而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地理标志的所有权主体。二是地理标志品牌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不同。《商标法》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审核权力是地理标志的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提出使用权的申请,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认定地理标志使用权的审核机构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三是使用权内容上的差异,根据《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的使用人不仅可以使用地理标志,还可以禁止他人非法使用地理标志,并通过行使诉讼权获得侵权赔偿,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规定只有使用权,无禁止权。四是地理标志品牌管理主体上的差异,在《商标法》保护体系中,地理标志所有人是管理主体,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是登记、注销和监督使用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是查处侵权行为,区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是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引智、发放和使用,日常监督与查处产地范围内的侵权行为。

三大制度下的多重保护方式,容易造成地理标志使用监督管理上的混乱,出现多头管理和无人管理现象。例如,有同时申请不同地理标志认证的情况,导致两标认证或三标认证,由于各自使用、管理规则不同,加之相异的产品包装和相互对对方权利的否认,地理标志管理使用混乱。

2.地理标志品牌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地理标志品牌法律制度不健全主要体现在地理标志的法律术语不统一、在先权利的不明确以及监督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清晰几个方面。一是法律术语不统一。在《商标法》中使用地理标志术语,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中使用“地理标志产品”术语,对同一保护内容赋予不同的法律术语,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二是在先权利的不明确。在先权利是解决统一客体因为不同制度设计而产生不同知识产权之间冲突的重要制约。《商标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没有规定在先权利制度,该制度的欠缺及不完善,是造成地理标志品牌及各类商标相互之间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三是监督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清晰。《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没有规定地理标志质量监督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了相关监督管理主体,也告知了需承担地理标志质量监督的义务,但没有违反法律义务的制裁措施,没有法律制裁的义务规定形同虚设。

3.地理标志品牌的质量管理、追溯体系未建立,品牌冒用造成市场混乱

地理标志产品具有严格的地域性,要享受地理标志带来的权益,必须是在保护范围内的产品,一旦脱离了特定的地域环境特征,那么品牌也就失去了作为地理标志品牌的价值,而享有的权益离开了特定的区域也不再存在,因此侵权行为比较容易认定。地理标志品牌与众不同的地理环境、气候和技术工艺等决定了地理标志产品独特的品质特征与质量优势,因此,地理标志产品相较于其他产品具有明显的知名度和比较优势,这种优势有利于提高品牌知名度与美誉度,提高消费者对地理标志产品信誉的认同感,增强地理标志品牌竞争力,在促进地理标志产品市场占有率提升的同时,实现“名牌”效应。

为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特别是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引发诸多关注的今天,建立产品的追溯制度尤为重要。地理标志产品引入质量跟踪及追溯体系是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地理标志品牌的必然要求。目前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体系不完善,使得对产品质量的跟踪管理与追溯较为困难。假冒伪劣、套牌生产等现象时有发生,缺乏行之有效的质量与追踪及管理和追溯体系,直接影响了地理标志品牌在消费者心中的形象。

此外,地理标志品牌的外部性,使地理标志使用者为节约生产成本不执行地理标志的使用技术规范,降低产品质量,滥用地理标志品牌的良好声誉,搭便车获得更多的利益。一种地理标志品牌想要得到长期的发展,要持续保证品质优异且具有特殊性,相关监管工作必须及时、严格执行。但是目前,我国地理标志品牌保护制度不完善,需要进一步在实践中规范我国的监管体系。

4.行业协会对地理标志品牌的服务和管理力度不足

一般而言,地理标志是由专业协会、集体组织或对产品质量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进行申请注册的,并授权具备使用条件的生产经营者使用,同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专业协会等组织在地理标志品牌发展方面发挥的作用很大,其发展滞后导致不能发挥应有的服务管理职能,是我国地理标志品牌发展存在的问题之一。

从历史上看,基层社会组织在农村社会发展建设中始终起着重要作用,农村地区大多数公共工程建设、公共产品提供、基层社会治理、农村经济发展、社会秩序建设等,大到政府工程如修建驿道、挖河筑坝,小到村落日常生活、社会发展等,都离不开基层社会组织。发挥基层社会组织的主体性作用能激发农村的发展活力。

地理标志通过认证后,会有大量的杂牌、无牌产品在不考虑产品质量和特色的情况下,假冒或借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从而达到获取高额经济利润的最终目的。重申报、轻管理是地理标志品牌存在的问题,企业或者农户对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不规范,出现滥用或者不用的现象,良莠不齐的产品共同使用地理标志,必定对整个地理标志品牌产生不良影响,甚至拉低整个行业的声誉。

5.缺乏对地理标志品牌主体的扶持政策

行业协会由于资金缺乏,难以履行地理标志品牌的监督管理义务。很多行政主管部门仅将地理标志的申请纳入年度预算,并未将地理标志使用管理的经费纳入预算,这些都使得地理标志品牌的推广及宣传不到位。众所周知,一个好的品牌可以被消费者接受,不仅依赖于其品质和价格,更多的是市场化的宣传是否到位。地理标志获取认证后,如果没有一个好的地理标志品牌进行推广,使得人们广泛了解地理标志产品的价值与内涵,即便拥有地理标志产品的认证,使用企业再多,也不能真正让消费者了解品牌的价值与内涵。

(二)中国地理标志品牌发展的对策建议

为完善地理标志品牌使用管理规范,使之可持续运行,提出建议与对策如下。

1.统一地理标志注册登记机构,建立以《商标法》为中心的地理标志品牌保护

目前,多机构地理标志管理对我国发展地理标志品牌非常不利,建议统一地理标志注册登记机构,建立以《商标法》为中心的地理标志品牌保护模式。从理论上看,地理标志是一种商业标记,是一种知识产权,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可以更充分地界定和反映其权利性质。通过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一方面可以反映地理标志品牌的“区域性”特点,即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地理标志申请人所有权和保护区域内经营者的使用权,不仅可以获得本应属于他们的垄断利润和侵权赔偿,还可以鼓励其积极保护地理标志品牌。

从地理标志品牌保护实践来看,二十几年《商标法》的保护实践,对地理标志品牌保护进展顺利,成绩卓著。更为重要的是商标管理机关已经总结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保护制度,还有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为不断完善地理标志品牌保护奠定了制度基础。

2.进一步完善三大地理标志品牌的保护制度

针对三大地理标志使用管理中的问题,建议统一使用“地理标志”法律术语,并完善“在先权利制度”,克服因不同管理制度造成的地理标志权利冲突;进一步细化地理标志合理使用制度,使得地理标志合理使用制度具有可操作性;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与商标、通用名称的关系;完善三大地理标志制度中的地理标志审批程序,明确地理标志品牌质量监督的法律责任。

3.积极培育以行业协会为主的地理标志权利主体

政府制定扶持政策,发挥农民协会、专业合作社等基层社会组织的主体作用,指导确定地理标志申报主体,积极培育以行业协会为主的地理标志权利机构主体(证书持有)。行业协会是由该行业的竞争者组成的非营利性机构,掌握产业发展方向和市场,能够维护和代表行业成员的利益。行业协会不仅具有对地理标志的监督管理能力,还具有运用市场化手段管理培育地理标志品牌的能力。实践证明,行业协会作为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已经成为众多地方政府的选择。针对目前行业协会在地理标志监督管理中的困境,政府积极采取扶持政策是必要的。政府推动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工作,全面推进特色产品地理标志申报与实施。积极推进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在遵循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向国际标准靠近,质量品质是产品的“里子”,商标品牌是产品的“面子”,“面子”的光鲜靓丽离不开“里子”的脚踏实地。在“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基础上,转化为特色产业发展的标准体系,对于推动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制定的机构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政府还可以采取专项资金、税收返还、政府采购等手段,提升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能力,进而提高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

4.强化行政保护,加大力度打击地理标志品牌的侵权行为

地理标志品牌侵权行为猖獗,是地理标志的外部性、权利主体维权能力不强和行政保护力度不够共同作用的结果。在积极扶持地理标志权利主体提高地理标志监督能力的同时,国家通过行政保护手段,加大力度打击地理标志品牌侵权行为是长久之计。在目前的管理制度下,地理标志品牌行政保护机构分属于工商行政机构、地方质量监督机构和农业管理机构,国家应出台三大机构联合执法的措施,避免因职责不清而削弱地理标志行政保护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