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耕作制度的改进与原始公社的演变

农业是人类诞生以来所创立的第一大产业,在它逐步从采集和狩猎业中分离的过程中,人类经济和社会管理的结构和组织也发生了变化。其突出的表现就是农村公社取代家族公社和氏族公社,成为农业诞生以后的主要经济活动和社会管理组织。

公社是原始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本组织形式,其主要特征是生活资料和物品分配的公有制,但它的形式随经济和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农村公社的前身是家族公社,而家族公社的前身是氏族公社。氏族公社曾经兼备经济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它起源于采集和狩猎经济,与比较发达的旧石器文化相联系。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特别是种植业和饲养业的兴起,氏族公社的一些分支获得了作为独立经济组织的能力和资格,成为家族公社。但在真正的农业兴起之前,无论是氏族公社还是家族公社,主要执行的还是社会管理的职能,而不是经济管理的职能,因为当时的经济活动还是很有限的。

但是,当种植业和饲养业发展成真正的农业和畜牧业时,原始公社的结构和职能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先的氏族公社和家族公社便被农村公社所取代了。农村公社与家族公社或氏族公社的主要区别在于,它首先是建立在一定的土地的基础上的,其次才是建立在产品分配的基础上,因为土地是发展农业的首要和决定条件。而在采集和狩猎时代,人类还过着动荡不定的游猎生活,虽然人类为了生存也需要有一定的空间,但却不把土地视作决定性的条件。不仅如此,有时反而还要尽力摆脱土地或环境的限制。因此,农村公社是地域性的而非血缘性的。

但农业和畜牧业本身的兴起也有一个过程,大体经历了由火耕、锄耕到犁耕等阶段。与火耕和锄耕农业相联系的,还是处于游耕向定居转变的父系家族公社,实际上仍是以血缘为纽带的。只是到了犁耕阶段,或者至少到锄耕阶段的后期,以土地为中心的地域性公社即“农村公社”才有可能真正建立起来。因为在刀耕火种的阶段,农业还非常粗放和落后,对地力的破坏也相当严重,耕作者一般每年烧砍、播种和收获一次,第二年就不得不易地耕种。恺撒《高卢战记》中的日耳曼人,科瓦列夫斯基《公社土地占有制》中的印第安人,都有年年换地易居的记载。我国独龙族所说的“削姻朗”,怒族所说的“火山地”,黎族所说的“山栏地”,实际上都是火耕地。在游耕农业条件下,由于耕作采用刀耕火种的方式——所谓“生荒耕作制”,人们必须年年换地易居,因而处于不断迁徙状态之中。

锄的发明或引进是人类由游耕转入定居的前提。由于有了锄,就可以翻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作物生长的条件,并使土地利用年限延长至三五年,甚至七八年,谓之“熟荒耕作制”。例如,我国的佤族使用锄头后,一块地可耕种、收获二三年或四五年;而怒族的“阔辽地”即俗称的“手挖地”,最长可连续耕种七八年。这样,从前处于游耕状态的(父系)家族公社,就可以在若干年或更长的时间内定居下来,等到地力衰竭后再易地而居。当锄耕农业发展到一定程度,便在这种“熟荒耕作制”的基础上形成“休耕制”,耕地可以轮种轮休,而耕作者的定居地却能相对固定。这时,游耕农业便完全转为定居农业。

在由游耕农业转变为定居农业的过程中,原始公社的组织形式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呢?考古学和民族学研究表明,这个过程正是农村公社形成的过程,它的直接结果就是原始农村公社,或称“早期村社”。这是因为,处于游耕中的家族公社虽然是以氏族为单位迁徙的,但按当时的婚姻制度即“族外婚”的习俗,这种迁徙一般有一两个通婚氏族同行。它们每到一地便按氏族定居,每个家族公社建一座大屋或许多毗连的小屋,几个家族公社构成一个自然村,同时迁来的氏族则在附近建起相同的自然村。据记载,近代尚存的保加利亚山区的家庭公社,就仍沿用“胞族社”(Bratstvo)这一名称,正说明其起源于两个通婚的氏族。这种新建立的自然村就是农村公社的雏形或早期村社。在这种村社中基本的经济单位是家族公社,因此土地虽然是为氏族所有的,但实际的占有权属家族公社,实行公有共耕制,个人尚无私有财产。但祭祀和婚嫁则由氏族主持。关于人类发展史上存在过土地和财产公有、人们自由地平等相处的原始社会的事实,为人类学、民族学、考古学的大量研究所证实,也在许多民族的古文献和立法中留下了记载,中国经典《礼记·礼运》将之称为实行“天下为公”的“大同”社会,而在古希腊罗马文献中则将之称为实行“自然法”的社会。编纂于公元6世纪的《查士丁尼法典》云:“根据自然法,一切人生而自由”,“根据自然法,一切人生而平等”。而查士丁尼所著《法学总论》的解释是:“自然法是较古的法,因为它是在人类的原始时由自然所规定的。”[8]

在早期村社阶段,婚姻制度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由于定居和村社已成雏形,长期同居成为可能,以往女子定期回本氏族的习俗渐趋松弛,婚配对象也渐趋单一,于是对偶婚就走到了最后阶段,转而形成专偶婚。专偶婚作为个体婚的萌芽,要求独立居室并进而要求分灶,于是便在以往的母系家族和游耕农人的父系家族大屋中产生了从未有过的同一大屋中分屋分灶的现象,以往的(父系)家族公社因此便逐步由家庭公社所取代。当然,这种转变并非绝对不可逆转,演变的速度也有快有慢,由于战争和灾荒引发的举族迁徙,甚至可能打乱原本不太巩固的定居生活。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转变中的部落就会演变为“半游牧”部落,即使在某地定居下来后,也会继续实行刀耕火种,年年易居,像塔西佗在日耳曼人中发现的那样。[9]

开始时,居室独立并不一定造成分灶,共产共食制依然如故,但经过一些时间的生活实践和经验积累,专偶家庭分灶就具有了不可逆转的性质。在这种趋势下,主要食品按家庭分配就有了必要,同时小居室中开始有了小灶和储粮小窖,于是以前分室大屋的共灶共食制就开始解体,演变为分食制。与此相联系,在生产组织形式上,以往的共耕制也便缓慢地经伙耕制演变为私耕制。因为,随着锄耕农业的发展,人数大大缩减(从40—60人减至20—30人)的小家庭逐步获得了独立从事生产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从前那种大规模的集体共耕制就失去了必要性,于是耕地在分给各小家庭公社后就由各家庭公社共同所有,并先由几个个体家庭伙耕,即实行共有伙耕制;随后,在各个小家庭公社内,当一些家庭的家长利用自己的有利地位多占地、占好地并使自己的小家庭在分配中得利时,一些有经济实力的富户便成长起来,家庭公社便取代家族公社成为独立的经济单位,以往的公耕制便最终发展为私耕制。

家庭公社取代家族公社、私耕制取代共耕制的过程,一方面是原始人的社会经济活动逐步摆脱以往的血缘关系束缚的过程,另一方面则是按地域重组社会经济关系的过程,其结果是形成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公社。而农村公社一旦最终形成,其基本的经营单位或经济单位便不再是原先的家族公社,更不是早先的氏族公社,而是个体家庭了。经营单位转移为家庭后,虽然作为个体的家庭的经济实力增强了,但因实力分散,在整体上却被削弱了,不得不在社会上服从于村社的统一管理。由于村社是在非血缘的基础上形成的,是以自然村为基础即在地域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就在原来的氏族的权力之外产生了一种新的权力,主要是一种经济权力。至于个人或家人则仍与宗族和家族保持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仍是以血缘为纽带。因此,宗族作为家族公社的残存形式,家族作为家庭公社的残存形式,在农村公社形成后还会长期存在,轻易不会消失。

在农业兴起的过程中,由氏族公社经家族公社到农村公社的转变,得到了考古学的有力证明。发现于伊拉克境内的贾尔莫遗址,有20余座由通道相隔、有院子的房屋,大屋内分成几个小房间,且中间有黏土围成的炉灶,显然是一座有分室无分灶的家族公社遗址。位于巴勒斯坦的耶利哥遗址,虽然方形大屋内有墙隔成的小房间,但炉灶却位于大屋的庭院内,似乎也是分室而不分灶的,属于家族公社遗址。坐落于胡勒湖畔的马拉哈遗址,由50个大小圆屋组成,但分成几个由若干圆屋构成的房屋群,说明它是—个较大的家族公社。在中国的仰韶文化遗址中,有以一两座大房子为中心,四周围绕一二十座中小房屋的村落,也有由2个至5个此类房屋群构成的聚落,说明当时家族公社已处于繁盛期。在河南汤阴白营遗址中,发掘出40余间排成行的圆屋,且这些房间各有炉灶,表明农村公社这时已发展到成熟阶段,其基础已是个体家庭了。

约旦南部新石器时代早期的村社遗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