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切割责任的讲究
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何处理作了规定。
但其只考虑了“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一种情况。实际操作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本不问是不是政府信息,如向政府索要党的文件,司法机关的案卷,人大、政协的提案议案,等等。因此,解决信息切割问题首先需要区分的是,“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不是“属于政府信息”,然后再看其是否“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2019年的新条例中,就是如此区分的。至于其表述中,为什么将“含有不应当公开”放在前面,是因为这是首先需要审查的问题。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很多,但无论是从哪个渠道获取的信息,在公开之前都要首先考虑其是否“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然后才是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公开的问题,其中就包括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问题。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原则上不应当由行政机关公开,自然也不应当由“本”行政机关公开了。
2007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2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2019年的新条例第37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严格说来,这是有一定的风险的:如果“不予公开”是因为内容涉密,则“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本身就有泄密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