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

防止腐败及国民权益委员会设置运行法

(2016.9.30起实行)

[法律 第14145号公布,2016.3.29部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设置国民权益委员会以处理国民诉求,改善与此相关的不合理的行政制度,预防及有效遏制腐败行为,以期保护国民的基本权益、确保行政的合理性、树立清廉的公职与社会风气,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界定) 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其含义如下:(2009.2.3, 2016.3.29修订)

(一)“公共机关”指下列各项中的任一机关或团体:

1. 根据《政府组织法》设立的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根据《地方自治法》设立的地方自治团体的执行机构和地方议会;

2. 根据《地方教育自治相关法律》设立的教育监、教育厅和教育委员会;

3. 根据《国会法》设立的国会、根据《法院组织法》设立的各级法院、根据《宪法裁判所法》设立的宪法裁判所、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法》设立的各级选举管理委员会、根据《审计院法》设立的审计院[1]

4. 根据《公职人员伦理法》第三条之二设立的公职相关团体;

(二)“行政机关等”指中央行政机关、地方自治团体[2]、根据《公共机关运行法》第四条设立的机关,以及根据法令具有行政机关权限或是通过授权、委托获得权限的法人、团体、机关或个人。

(三)“公职人员”指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种:

1. 根据《国家公务员法》和《地方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公务员,以及根据其他法律在资格、任用、教育培训、服务、报酬、身份保障等领域被认定为公务员的人员;

2. 第一款第四项中有关公共服务相关团体的长官及职员;

(四)“腐败行为”指下列各项中的任意一种:

1. 公职人员利用相关职务,滥用权力或违反法律为自己或第三者谋取利益的行为;

2. 在公共机关的预算使用、公共机关获取、管理和处置财产,或是公共机关作为当事人参与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违反法律给公共机关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

3. 胁迫、劝说、提议、引诱实施前两项中所列的行为或包庇该行为;

(五)“国民诉求”指国民因对行政机关等的违法、不当或者消极处理(包括事实行为和不作为),以及由于不合理的行政制度而侵害了国民的权利,或者给国民造成不便或不当的事件的申诉和要求(包括现役官兵和军队关联义务服务者的国民诉求)。[3]

(六)“申请人”指根据本法向国民权益委员会或国民诉求处理委员会申请“国民诉求”的个人、法人和团体。

(七)“市民社会团体”指根据《非营利民间团体支援法》第4条,向主管部门长官或是市长、道知事登记的非营利民间团体。

(八)“国民诉求处理委员会”指为了处理对地方自治团体[4]及其所属机关(包括根据法令获得对地方自治团体或其所属机关权限的授权或委托的法人、团体以及机关或个人,下同)的国民诉求进行相关制度改善,从而根据第32条设立的机关。

【实行日期:2016.9.30】第二条

第三条(公共机关的职责) 公共机关有责任为了确立健全的社会伦理而致力于防止腐败。

公共机关为了防止腐败,当确认法令、制度以及行政上存在矛盾或者其他有必要改善的事项时,应立即改善或者纠正。

公共机关应通过教育、宣传等适当的方法,致力于强化所属职员和国民抵制腐败的意识。

公共机关为了防止腐败应积极努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政党的职责) 根据《政党法》登记的政党和所属党员要致力于营造清廉透明的政治文化;

政党和所属党员要巩固正确的选举文化,确保政党及政治资金募集和使用的透明化。

第五条(企业的义务) 企业为了确立健全的交易秩序,防止一切腐败行为,需要制定必要的措施。

第六条(国民的义务) 所有国民要积极配合公共机关防止腐败的政策。

第七条(公职人员的清廉义务) 公职人员须遵循法令,亲切、公正地执行公务,不得出现一切腐败行为和损害品行的行为。

第七条之二(禁止公职人员利用业务秘密) 公职人员不得利用业务处理过程中掌握的秘密,谋取或使第三人取得财物和财产上的利益。(2009.1.7 新设本条)

第八条(公职人员行为准则) 根据第七条,公职人员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由总统令、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宪法裁判所规则、中央选举委员会规则或是公共服务相关组织的内部规则来规定。

根据第一款,公职人员行为准则规定下列事项:

(一)禁止、限制收受职务相关者的款待或财物等的行为相关事项;

(二)禁止、限制利用职务进行人事关照、权力介入、斡旋、请托行为相关事项;

(三)为了营造公正的人事任免等健全廉洁的风气,公职人员需要遵守的事项;

(四)其他为了防止腐败和培养公职人员职务清廉及高尚品格等所需要的事项;

公职人员违反第一款所列的行为准则时,可以对其进行惩戒处分。

依据第三款进行惩戒时,其种类、程序和效力等,按照规定该公职人员所属机关、团体惩戒事项的法令或是内部规定执行。

第九条(公职人员的生活保障) 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为保障公职人员奉公守法,必须努力保障其正常生活,采取措施提高其报酬和待遇。

第十条(请求权利救济机关等的协助) 国民权益委员会或是国民诉求处理委员会认为业务需要时,可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以救济国民权益为目的,或以增进社会正义和公益目的而改善法令、制度为目的的国家人权委员会等行政机关或法人、团体予以协助。

第二章 国民权益委员会

第十一条(国民权益委员会的设置) 为了处理国民诉求及改善与此相关的不合理的行政制度、防止和有效控制腐败行为,设立国民权益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归国务总理管辖。

第十二条(职能) 委员会履行如下职能:(2010.1.25 修订)

(一)制定并执行保护国民权益、权利救济及防止腐败相关政策;

(二)调查和处理国民诉求,并提出对与此相关的纠正建议或发表意见;

(三)当认为引发国民诉求的行政制度及其运行需要改善时,对其提出建议和发表意见;

(四)对委员会处理国民诉求的结果及行政制度的改善进行调查和评价;

(五)制定防止公共机关腐败行为的政策及建议制度改善事项,并对公共机关进行调查;

(六)对公共机关的反腐政策的执行和推进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

(七)制定并执行反腐及权利救济相关的教育和宣传计划;

(八)为支援民间非营利性团体的反腐行动,委员会和相关的个人、法人和团体开展合作,并对其予以支援;

(九)委员会就相关活动开展国际合作;

(十)对贪腐行为的举报进行指导、咨询和受理;

(十一)对举报者进行保护和补偿;

(十二)对相关法令等分析有无引发腐败的因素;

(十三)收集、管理和分析防止腐败及权利救济相关资料;

(十四)接受、处理对公职人员行为准则的实施和运行,以及违反准则的行为的举报,并保护举报者;

(十五)指导、商谈有关的诉求事项,并对诉求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确认和指导;

(十六)整合运营国民在线参与门户网站,设立和运行政府的国民诉求热线服务中心;

(十七)与国民诉求处理委员会活动相关的合作、支援和教育;

(十八)仲裁和调解群体性矛盾相关的事务,调查和处理企业诉求以解决企业的难题;

(十九)根据《行政审判法》,与中央行政审判委员会的运行相关的事项;

(二十)根据其他法令属于委员会所管辖的事项;

(二十一)为保护国民权益,国务总理交付委员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委员会的构成) 委员会由含1名委员长的15名委员构成(其中副委员长3名,常任委员3名)。副委员长分别负责国民诉求、反腐业务和中央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相关业务,协助委员长工作。但中央行政审判委员会的构成相关事项,由《行政审判法》另行规定。(2010.1.25修订)

委员长、副委员长和委员由公认能够公正、独立地处理诉求和反腐相关业务的人士担任,可从下列人员中任命或委任:

(一)现任或曾任大学或公认的研究机构副教授及以上职务8年以上者;

(二)现任或曾任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职务10年以上者;

(三)3级以上公务员,或是现任或曾任高级公务员群体中一职者;

(四)持有建筑师、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工程师、专利代理人资格并从事或曾从事相关行业工作10年以上者;

(五)依据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委任为国民诉求处理委员会委员并任职4年以上者;

(六)其他社会声望高、对行政工作有见识和经验,并获得公民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士。

委员长和副委员长由国务总理提名,总统任命。常任委员由委员长提名,总统任命。非常任委员由总统任命或委派,此时非常任委员中3名由国会推荐,3名由大法院院长推荐。(2012.2.17 修订)

委员长和副委员长视为政务职,常任委员视为属于高级公务员群体的一般公务员,依据《国家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之五,视为任期制公务员。(2014.5.28 修订)

委员出缺时,需及时任命或委派新的委员。新任委员任期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委员长) 委员长代表委员会。

委员长因不可抗事由而无法执行职务时,由委员长指定的副委员长代行其职务。

第十五条(不具备委员资格的事由)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委员:

(一)不属于大韩民国国民;

(二)属于《国家公务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人员;

(三)政党党员;

(四)根据《公职选举法》在选举中登记为候选人者。

委员符合第一款中所列任何一项时取消委员资格。

第十六条(独立执行公务和人身保障) 委员会独立执行其所属权限内的业务。

委员长和委员的任期各三年,可连任一次。

除非委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否则不得违反其意愿免除其职务:

(一)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形;

(二)因身心障碍明显不能胜任工作;

(三)违反第十七条禁止兼职义务的情况。

符合第三款第二项时,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赞成形成决议,由委员长提请总统或国务总理罢免其职务。

第十七条(委员的兼职禁止等) 委员任职期间禁止兼任下列各项职务:

(一)国会议员及地方议会议员;

(二)与行政机关等具有总统令规定的特定利害关系的个人或法人、团体的职员。

第十八条(委员的排斥、回避) 委员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须回避委员会的相关审议和决议:

(一)委员或其配偶或曾经的配偶是案件的当事人、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

(二)委员与案件申请人存在或曾经存在亲属关系;

(三)委员为案件提供证人证言、鉴定、法律咨询或损害鉴定的情形;

(四)在担任委员之前,参与相关案件的审计、侦查或调查的情形;

(五)委员以申请人的代理人参与或曾经参与过相关案件的情形。

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认为委员在委员会审议、决议中难以保持公正时,可申请该委委员回避。

委员属于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情形,可自请回避相关案件的审议和决议。

第十九条(委员会的决议) 委员会在职委员半数以上参加时可召开会议,半数以上的出席委员赞成时可以做出决议。但是,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须获得半数以上在职委员赞成方可形成决议。

依据第十八条不得参与审议、决议的委员,在计算第十九条第一款所述在职委员数时将其排除在外。

其他与委员会业务和运行相关的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二十条(小委员会) 委员会在处理和介入国民诉求时,审议和决议不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事项时可组成三人委员会(以下称“小委员会”):

(一)根据第四十六条提出纠正建议的情况中,与多数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案件等由总统令决定的事项;

(二)依据第四十七条建议进行制度改善的事项;

(三)依据第五十一条作出委托审计决定的事项;

(四)需要对委员会以往的决议进行变更的事项;

(五)小委员会决议交由委员会直接处理的事项;

(六)委员长认为需要由委员会来处理的其他事项。

小委员会会议需全体委员出席且全体出席委员赞成才能做出决议 。

其他和小委员会业务及运行相关的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第二十一条(分科委员会) 委员会为了有效履行相关业务,可按领域分别设立分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专门委员) 委员长为了有效支持委员会业务、进行专门的调查研究,必要时可在委员会设置专门委员,由学界、社会团体及其他相关领导的专家担任。

第一款所说的专门委员由委员长任命或委派。

第二十三条(设立事务处) 委员会为了处理日常事务设立事务处。

事务处设处长1名,由委员长指定的副委员长兼任,在委员长领导下管理委员会所属事务,指挥并监督所属职员。

与事务处的组织和运行相关的本法未尽事宜由总统令决定。

第二十四条(咨询机构) 委员会为咨询执行业务相关必要事项,可以设置咨询机构。

第一款中的咨询机构的组织和运行相关事宜由总统令决定。

第二十五条(派遣公务员等) 委员会在业务执行过程中认为有需要,可以向国家机关、地方自治团体及《公共机关运营法》第四条规定的机关、相关法人或团体要求派遣所属公务员或职员。

依据第一款向委员会派遣公务员或职员的国家机关、地方自治团体及《公共机关运营法》第四条规定的机关、相关法人或团体的负责人,必须保证被派遣人员在人事、待遇等方面获得优待。

第二十六条(运行情况的报告和公布等) 委员会应每年就国民诉求的运行情况向国会和总统提交报告并对外公布。

除第一款所说的报告之外,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向总统和国会报告时,可提交特别报告。

第二十七条(制度改善建议)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就反腐制度的改善向公共机关长官提出建议。

收到第一款制度改善建议的公共机关长官需将此建议纳入制度改善措施中,并向委员会通报制度改善情况。委员会可就履行状况进行确认和检查。

收到第一款制度改善建议的公共机关长官认为难以按照委员会建议采取措施的,应提请委员会重新审议。委员会对此应进行重新审议。

第二十七条之二(对公共机关的腐败调查、评价) 为了量化评价公共机关的腐败情况,委员会应当设计公正而又客观的评价指标。

委员会可利用第一款规定的评价指标,对公共机关是否腐败进行调查、评价,并公布其结果。

委员会可基于第二款规定的调查、评价结果,对公共机关进行防止腐败的咨询等必要的支援。

【2016.3.29 新设本条】 【实行日期:2016.9.30】 第二十七条之二

第二十七条之三(公开调查、评价结果) 委员会根据第二十七条之二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公共机关的长官应当在其官网上公开调查、评价结果。

第一款的调查、评价结果的公开所必需的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2016.3.29 新设本条】 【实行日期:2016.9.30】 第二十七条之三

第二十八条(审核法令等中诱发腐败的因素) 委员会研究分析法律、总统令、总理令、部门令及由这些法令授权的制定的训令、惯例、告示、公告、条例和规则中诱发腐败的因素后,可就此向相关机构的长官提出修改建议。

对第一款所说的诱发腐败因素进行核查的程序和办法,由总统令决定。

第二十九条(意见听取等) 委员会履行本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至第十四款规定的职能时,如有必要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公共机关进行说明、提供文件材料,并对其情况进行调查;

(二)要求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或相关公职人员出席并做意见陈述。

委员会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不能采取第一款的措施:

(一)有关国家机密的事项;

(二)与侦查、审判及刑罚或处分执行(含治安处分、治安观察处分、保护处分、保护观察处分、保护监护处分、治疗监护处分、社会服务令等)是否恰当有关的事项,或是审计院已着手审计的事项;

(三)对行政审判及诉讼、宪法裁判所的审判、宪法诉愿或是审计院的审计要求,以及根据其他法律正在进行的不服救济程序;

(四)根据法令,以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为目的,正在进行和解、斡旋、调解、仲裁等程序的事项;

(五)依据判决、决定、裁决、和解、调解、仲裁等确定的事项,或是审计委员会根据《审计院法》做出决议的事项。

委员会对于第一款的各项措施,应限于在执行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能时在必要的范围内实施,且应注意不得妨碍公共机关履行职务。

公共机关的长官应诚实应对并协助第一款规定的提供资料要求及情况调查,如果不能作出回应,则应说明理由。

公共机关的长官在制度改善等关联事务中,可要求所属职员或有关专家出席委员会会议,陈述意见或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三十条(禁止泄露秘密) 委员会委员、专门委员、现任职员或曾经任职者,以及被派遣到委员会的人员,或是由委员会委派执行或曾经执行委员会业务的人员,不得泄露业务处理中所掌握的秘密。

第三十一条(处罚规则参照公务员) 委员会中非公务员的委员和专门委员、受派遣的职员,因委员会业务而受到刑法及其他惩罚时,参照公务员处理。

第三章 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国民诉求处理委员会的设立) 为了处理对地方自治团体及所属机构国民诉求事务及行政制度的改善,可在各地方自治团体设立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

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履行如下职责:

(一)调查和处理对地方自治团体及其所属机构的国民诉求;

(二)提出与诉求相关的更正建议和意见;

(三)在处理与诉求相关的事务时,认为有必要改善某项行政制度及其运行时,向相关机构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对诉求事件处理结果及行政制度的改善进行情况调查和评价;

(五)就诉求事项进行指导、咨询及协助处理诉求事务;

(六)对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的相关活动进行培训和宣传;

(七)与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活动相关的国际机构或是国际救助机构等进行交流与合作;

(八)与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活动相关的个人、法人或团体相互合作和支持;

(九)根据法令授权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等) 地方自治团体长官对于认为可以公正、独立地处理诉求相关业务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经地方议会同意后,可委任其担任市诉求处理委员会委员;

(一)现任或曾任大学或公认的研究机构副教授及以上者职务者;

(二)现任或曾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职务者;

(三)现任或曾任4级以上公务员者;

(四)持有建筑师、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工程师、专利代理人资格并从事或曾从事相关行业工作5年以上者;

(五)其他社会声望高,对行政工作有见识和经验,并获得公民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士。

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不得连任。

地方自治团体长官在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委员任期结束或者任期内出缺时,应在任期结束或出缺之日起30日内委派继任者。

因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委员出缺而补充委派的委员,其任期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活动经费支援) 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处理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时所必需的经费,应由设立该委员会的地方自治团体长官支援。

第三十五条(委员会规定的适用)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适用于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事务机构) 地方自治团体长官为了支持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的事务,设立相关的事务机构。

事务机构设本机构的长官及必要的若干职员。

第三十七条(运行情况报告及公布) 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应每年就该委员会的运行情况向地方自治团体长官及地方议会报告并公布。

除第一款所说的报告之外,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向地方自治团体长官和地方议会报告时,可做特别报告形式向其报告。

第三十八条(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的组织及运行相关事项) 除本法规定的事项之外,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的组织及运行相关必要事项则由地方自治团体的相关条例决定。

第四章 国民诉求事务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国民诉求申请及接收) 任何人(包括国内居住的外国人)均可向委员会及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以下各章中称为“权益委员会”)提出诉求申请。向某一权益委员会提出诉求申请的申请人可同时向其他权益委员会提出诉求申请。

向权益委员会提出诉求申请需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书)提出,且需注明下列各项内容。但是,因特殊情况不能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时,可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

(一)申请人姓名和居住地(法人或团体则注明其机构名称、主要的办公场所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人提出诉求申请的宗旨、事由及相应的事实内容;

(三)相关的行政机构名称等其他由总统令决定的事项。

申请人除法定代理人之外,可选择下列任一人员为代理人。代理人资格应以书面形式授权:

(一)申请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姊妹;

(二)法人作为申请人时,其董事或职员;

(三)律师;

(四)根据其他法律可代理诉求申请的人员;

(五)除第(一)项至(四)项所列之外,其他获得权益委员会许可的人员。

除非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否则权益委员会不得截留或者拒收申请,不得对收到的诉求文件做退回处理。如果权益委员会要截留、拒收或退回国民诉求申请材料,必须及时向申请人通报理由。

第四十条(诉求事务的移交等) 权益委员会认为收到的国民诉求由与此相关的行政机关处理更为妥当时,可移交该行政机关。权益委员会如有要求,接受移交的行政机关长官应向权益委员会通报处理结果。

行政机关长官认为由权益委员会处理更为妥当的诉求,可移交权益委员会处理。被移交的国民诉求自移交时起视为由权益委员会受理的案件。

权益委员会按照第一款规定移交诉求时,应及时向申请人通报其事由。权益委员会如认为有必要,可向申请人告知权利救济相关的程序和措施。

申请人按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就同一诉求向委员会和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时,各权益委员会应及时相互通报相关情况,并相互合作处理该国民诉求。

第四十一条(国民诉求调查) 权益委员会受理国民诉求后应及时展开调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做调查:

(一)符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各项中的任一项;

(二)认为存在虚假的诉求内容或无正当理由的情况;

(三)认为不属于国民诉求等权益委员会认为不宜调查的其他事项。

权益委员会开始调查后,发现第一款各项事由等认为无需继续调查时,可终止或中断调查。

权益委员会对受理的诉求不予调查或终止、中断调查时,应及时向申请人通报理由。

第四十二条(调查方法) 权益委员会根据第四十一条进行调查时认为有必要,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关行政机关等进行说明、提供相关材料和文件等;

(二)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职员、申请人、利益关系人或第三人出席并作意见陈述等;

(三)对认为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设施等进行实地调查;

(四)委托相关鉴定。

权益委员会职员按照第一款进行实地调查或听取陈述时,应佩戴并向相关人员展示标明其权限的凭证。

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对权益委员会根据第一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或调查应诚实应对,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驳回国民诉求等) 权益委员会收到的国民诉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可驳回申请或移送相关机构:

(一)需要做出高级别的政治性判断,或是涉及国家机密或公务秘密的事项;

(二)国会、法院、宪法裁判所、选举管理委员会、审计院、地方议会相关事项;

(三)如侦查、刑罚执行等权益委员会认为由相关主管机构处理这宜的事项,或是审计院已着手审计的事项;

(四)行政审判、行政诉讼、宪法裁判所的审判或审计院的审计请求,以及根据其他法律正在进行的不服救助程序;

(五)根据法令,以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为目的,正在进行和解、斡旋、调解、仲裁等程序的事项;

(六)依据判决、决定、裁决、和解、调解、仲裁等确定了权利关系的事项,审计院要求处理的事项;

(七)私人之间的权利关系或是个人隐私相关的事项;

(八)与行政机关职员的人事行政行为相关的事项。

权益委员会根据第一款驳回或移送国民诉求后,应及时向申请人通报其事由。权益委员会如认为有必要,可向申请人告知权利救济相关的程序和措施。

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如得知权益委员会着手调查的国民诉求符合第一款中的任意一项,应及时向权益委员会通报相关事实。

第四十四条(提出协商建议) 为了公正地解决调查进行中或已完结的国民诉求,权益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提示必要的措施并建议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调解) 权益委员会认为诉求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或社会影响较大、需要迅速、公正地解决案件时,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是依职权进行调解。

当事人在达成合意的调停书上签字盖章,并经权益委员会确认后,调解即生效。

按照第二款达成的调解与《民法》上的调解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纠正建议及意见表达) 权益委员会经调查,认为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认定处分等结果存在违法或不当情况时,可向相关行政机关长官提出适当纠正的建议。

权益委员会经对诉求案件调查,认为理由充分,可向相关行政机关长官表达意见。

第四十七条(制度改善建议及意见表达) 权益委员会在诉求事务调查、处理过程中,认为法令、制度或政策需要改善,可向相关行政机构长官提出合理的改善建议或意见。

第四十八条(赋予提出意见的机会) 权益委员会按照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向相关行政机关的长官提出纠正或制度改善建议之前,应为相关行政机关、申请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

相关行政机关等的职员、申请人以及利益关系人可出席权益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陈述意见或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决定通知) 权益委员会应及时向申请人及行政机关长官通知诉求案件的决定内容。

第五十条(处理结果通报) 相关行政机关长官应充分重视依据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而收到的建议、意见,并在接到建议或意见之日起30日之内向权益委员会通报处理结果。

相关行政机关长官收到第一款所说的建议内容而不能履行时,应书面向权益委员会通报其理由。

权益委员会收到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通报时,应及时向申请人通报该内容。

第五十一条(委托审计) 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 在调查和处理国民诉求过程中,如发现相关行政机关职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违法、不当处理业务的事实时,可委托对应的地方自治团体审计院对其进行审计。

第五十二条(劝告等履行状况的确认、检查) 权益委员会可对依据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做出的建议和意见的履行状况进行确认和检查。

第五十三条(公示) 权益委员会可对下列事项予以公示。但如果其他法律限制公示,或是公示可能侵犯个人隐私时,不予公示:

(一)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建议和意见内容;

(二)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理结果;

(三)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履行建议的事由。

第五十四条(权益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委员会和各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相互独立履行职务,互相接到协助邀请时,如无正当理由应积极配合。

委员会应积极支持各国民诉求处理委员会的活动。

第五章 腐败行为等的举报及对举报者的保护

第五十五条(腐败行为的举报) 任何人发现腐败行为时均可向委员会举报。

第五十六条(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举报义务) 公职人员在其职务履行过程中如果得知其他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或者强迫、暗示其从事腐败行为时,应及时向调查机关、审计院或是委员会举报。

第五十七条(举报者的诚实义务) 举报者明知或应知举报内容虚假却依然举报的,不受本法保护。

第五十八条(举报方法) 举报腐败行为时应以记名书面形式进行,写明举报者的个人信息、举报目的及原因,并提供举报对象和腐败行为的证据等。

第五十九条(举报的处理) 委员会在接到举报事项后可向举报者确认下列各事项:

(一)举报者的个人信息、举报的经过、目的等举报所必需的特定内容;

(二)举报内容是否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任何一项情况。

委员会在确认第一项款规定的事项真伪时,可在必要范围内要求举报者提供必要的材料。

委员会收到的举报事项需要调查时,应向审计院、侦查机关或是相关公共机关的监督机构(无监督机构时则指相应的公共机关,以下称“调查机关”)移交。但是,如果举报事项中包含国家机密,则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处理。

委员会受理的腐败行为嫌疑人是下列高级公职人员之一,且如需对有腐败嫌疑的情况进行刑事调查及提起公诉时,应以委员会名义向检察机关检举:

(一)副部长级以上的公职人员;

(二)特别市长[5]、广域市长[6]及道知事[7]

(三)警务官级以上的警察公务员;

(四)法官及检察官;

(五)将官级将校;

(六)国会议员。

按照第四款检举时,检察院应向委员会通报侦察结果。委员会检举的案件正在进行侦察,或是与侦察中的案件有关的,参照执行。

委员会受理举报事项之日起60日内处理。如果为了补充确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内容而有必要,则最多可延长30日。

第六十条(调查结果的处理) 调查机关需在接手移交的举报之日起60日内终结审计、搜查和调查。但是,如有正当理由时可延长期限,并向委员会通报原因及需要延长的期限。

调查机关根据第五十九条接手移交的举报时,应在审计、搜查或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委员会通报其结果。委员会在接到通报后应即时向举报者通知相关的审计、搜查或调查结果的要点。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调查机关对第二款规定的通报内容作出说明。

委员会认为调查机关的审计、搜查或调查不够充分时,可在接到结果之日起30日内,通过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等合理理由,要求调查机关二次调查。依据第二款接到通知的举报者可就审计、搜查或调查结果向委员会提出异议。

接到二次调查要求的调查机关应在二次调查结束之日起7日内,向委员会通报其结果。委员会在接到通报后应即时向举报者通报二次调查结果的要点。

第六十一条(裁定申请) 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嫌疑人的腐败嫌疑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五条至第三百五十七条(包括根据其他法律需要加重处罚的情况),从而由委员会直接向检察机关检举时,如果检举事件正在调查或是与调查中的其他事件有关,而检察官通报不予提起公诉的通报的,委员会可向与检察官所属的高等检察厅相对应的高等法院申请对该案是否恰当做出裁定。

依据第一款做出的裁定申请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四、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二。

对于依据第一款做出的裁定申请,检察官在公诉时效结束前10日内不提起公诉时,委员会按照第五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委托调查的,如果检察官在委托调查之日起3个月内不提起公诉,则3个月期满时即视为从检察官处已获得不提起公诉的通知。

第六十二条(身份保障等) 任何人不因本法规定的举报、做出陈述或提供材料等,受到其所属机构、团体、企业以此为由的惩戒等措施等造成其不利身份或工作条件上的歧视。

任何人因举报而曾遭受或可能遭受人身侵害或工作上的歧视时,可向委员会申请采取对不利于本人的处分恢复原状、调职或保留惩戒等身份保障措施,及其他必要的措施。

任何人因举报导致撤销许可、解除合同等经济上、行政上的不利处境时,可申请委员会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原状或是暂时维持许可、合同等的效力。

如有第二款或第三款的申请时,委员会应着手调查。

委员会可通过下列方法展开第四款所说的调查:

(一)要求申请人、第三人出席并听取其陈述或要求提供陈述书;

(二)要求申请人、第三人以及相关机构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向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机构询问认为与调查事项有关的事实或信息。

收到第五款规定的要求、询问、措施的人,应诚实回应。

委员会通过调查认为所申请的内容合理时,可要求申请者所在机关的长官、相关机构的长官或申请者所属企业、团体等的长官采取适当措施。接到委员会要求的机构、企业、团体长官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按照要求执行。

作为公职人员的举报者向委员会申请调职、调入或调出、工作派遣等人事上的措施时,如果委员会认为其申请合理,可向人事革新处长或相关机构长官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收到委员会要求的人事革新处长或相关机构长官应优先考虑该要求,并向委员会通报结果。(2013.3.23和2014.11.19修订)

对违反第一款规定者,委员会可向具备惩戒权者提出惩戒要求。

第六十二条之二(暂停不利处分程序) 委员长认为有下列情况之一、对其放任不管则有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且时间紧迫、无法等待委员会根据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对要求人的措施、要求作出决定时,可根据要求人的申请或职权,要求要求人所属机关的长官等在45日以内的限定期限内暂停不利处分程序:

(一)因要求人根据本法规定举报,预计对其实施不利处分或是正在进行;

(二)因要求人根据本法规定举报,已对其实施不利处分,但预计对其追加实施不利处分或是正在进行。

收到第一款规定之要求的所属机关长官等没有正当理由时应作出处理。

【2016.3.29 新设本条】 【实行日期:2016.9.30】 第六十二条之二

第六十三条(利益侵害推定) 举报者根据本法举报后又按照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规定向委员会要求原状恢复等,或者向法院提起恢复原状等的诉讼时,可推定举报者因举报而受到了相关的利益侵害。

第六十四条(人身保护等) 委员会及依据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收到移交举报的调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未得到举报者的同意时,不得透露或暗示举报者的身份。

举报者因举报而使自身、亲属或同居者可能面临人身危险时,可向委员会要求采取人身保护措施。对此,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警察厅长、辖下的地方警察厅长、辖下的警察署长为其提供人身保护。

收到第二款规定的人身保护要求的警察厅长、辖下的地方警察厅长、辖下的警察署长,应根据总统令的规定及时采取人身保护措施。

举报者因举报而受到侵害,或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可能受到侵害时,举报以及与该举报相关的调查和刑事程序可适用《特定犯罪举报者保护法》第七条(个人信息记载省略)、第九条(阅览身份管理卡)以及第十二条(诉讼执行协议等)的规定。

任何人知道第三款、第四款保护的腐败行为举报人时,都不得将其个人信息或能够推定其为举报人的相关事实告知他人、公开或报道。

第六十五条(保护协助者) 任何人依据本法,通过陈述或提供相关材料等方法,协助对举报内容的审计、搜查和调查的,其身份保障和人身保护问题适用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责任的减免等) 依据本法进行举报者如被发现与举报相关的犯罪行为时,可减轻或免除其刑事处罚。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公共机关的惩戒处分。

依据本法举报的,不论其他法令、团体协定或就业规定等如何规定,都视为不违反职务上的保密义务。

第六十七条(参照适用) 第六十二、第六十二条之二、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也可适用下列情况:(2016.3.29 修订)

(一)被举报者向所属机关举报腐败行为;

(二)向被举报者所属机关、团体或企业的指导、监督机关举报腐败行为;

(三)举报公职人员的行为违反行为准则的情况。

【实行日期:2016.9.30】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奖励及补偿) 依据本法进行的举报使公共机关在财产上明显获利或避免了损失,又或者明显提高了公共利益时,委员会可根据《奖励法》等规定推荐举报者获得奖励,并根据总统令的规定支付奖金。

腐败行为举报者依据本法进行的举报使公共机关的直接收入有所恢复或增加,又或使公共机关节省了费用或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时,可向委员会申请支付补偿金。补偿金中可包括对受到的利益损失恢复原状等所需要的费用。

委员会收到第二款规定的补偿金支付申请时,经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补偿审议委员会审议、表决后,由总统令决定支付补偿金。但如果公职人员的举报与其自身职务有关,可减少或不予支付补偿金。

第二款规定的必须在知道公共机关的收入恢复或增加、费用的节省等的法律关系确定之日起两年内支付。

第六十九条(补偿审议委员会) 委员会为了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奖金、补偿金进行审核和决议,成立补偿审议委员会。

补偿审议委员会审议表决下列各事项:

(一)奖金及补偿金支付条件相关事项;

(二)奖金及补偿金支付金额相关事项;

(三)其他有关奖金和补偿金的事项。

补偿审议委员会的构成及运行所需事项由总统令确定。

第七十条(补偿金的支付决定等) 委员会在收到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补偿金支付申请时,如无特别理由,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的决定。

委员会按照第一款做出支付决定时,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一条(与其他法令的关系) 可根据第六十八条获得补偿金的人,也可依据其他法令申请其他补偿金。

应当获得补偿金的人,因同一原因已获得本法规定的奖金或是其他法令规定的补偿的,如果获得的奖金或补偿金金额等于或大于本法规定应当获得的补偿金时,则不支付补偿金。如果应当获得的补偿金小于本法规定应当获得的补偿金时,则减去已获得的奖金或补偿金后确定其金额。

依据本法已经获得补偿金的人,因同一原因而根据其他法令应当获得补偿金时,须减去依据本法已获得的补偿金后确定根据其他法令应当获得的补偿金。

第六章 国民审计请求

第七十二条(审计请求权) 公共机关处理事务时违反法令或腐败行为而明显损害了公共利益时,总统令规定的一定人数以上的19周岁以上国民可联名,向审计院提出审计请求。但有关国会、法院、宪法裁判所、选举管理委员会和审计院的事务,应向国会议长、大法院院长、宪法裁判所所长、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长以及审计院长(以下称相关机关长官)请求审计。(2009.1.7 修订)

下列各项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可从审计对象中排除:

(一)事关国家机密和安全保障的事项;

(二)与侦查、审判及刑罚执行相关联的事项(治安处分、治安观察处分、保护处分、保护观察处分、保护监护处分、治疗监护处分、社会服务令等);

(三)个人的权利关系或是隐私权相关事项;

(四)在其他机构曾经审计或正在审计的事项。但即使其他机构做了审计,如果发现有新的事项需要审计或者此前的审计中遗漏了重要事项的情况,不可排除;

(五)其他由总统令确定的、认为有正当理由不适合进行审计的事项。

对地方自治团体及其长官所管辖的事务提出审计请求时,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而是根据《地方自治法》第十六条执行。

第七十三条(审计请求的方法) 提出审计请求时,应按照总统令的决定,以记名的书面形式进行,写明请求者的个人信息、审计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第七十四条(实施审计的决定) 根据审计院规则,对依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前段规定请求审计的事项,由国民审计请求审查委员会决定是否实施审计。

依据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但书规定由相关机构的长官受理审计请求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根据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宪法裁判所规则、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规则以及审计院规则来决定是否进行审计。

审计院及相关机构长官如果认为审计请求理由不充分,可驳回请求,并在决定驳回之日起10日内将该事实向审计请求人通报。

第七十五条(依据审计请求进行的审计) 审计院或者相关机构的长官应当在决定进行审计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计。如果有正当的理由,可延长审计期限。

审计院或者相关机构长官应在审计结束后10日内,将结果通报给审计请求人。

第七十六条(运营) 除本法规定的事项之外,其他有关国民审计请求的事项按照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宪法裁判所规则、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规则以及审计院规则执行。

第七章 补充规定

第七十七条(有关制度改善的提案等) 委员会在处理国民诉求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不合理的制度或其他认为有必要改善的情况时,可向总统或是国会提出改善的建议。

委员会、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在处理国民诉求过程中认为相关的法律和条例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可向国会或地方议会提出修改或废除相关法律和条例的意见。

第七十八条(国民诉求事务的信息保护) 委员会、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以及相关的行政机关应尽力避免国民诉求相关信息泄露而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利益损失。

第七十九条(国民诉求申请事项的告示等) 委员会、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和相关行政机构长官应当通过告示、简报等形式尽可能为申请人提供诉求申请所需要的事项。

委员会、市民诉求处理委员在处理国民诉求业务时,应尽可能为申请人提供方便,由负责接待的职员直接确认申请材料、办理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协调所需手续等。

第八十条(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协调) 委员会、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在执行其业务过程中,如果认为有必要,可向相关行政机关请求协助。

相关行政机关在收到委员会、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协助请求时,如无正当理由应对此诚实回应。

第八十一条(教育和宣传等) 委员会、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可以开展必要的教育和宣传,使所有人都了解自己的权利以及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救助。

委员会、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为了支援学校开展国民诉求的处理和权利救助,以及腐败防止相关内容的教育,可与教育部长进行协商。(2013.3.23 修订)

委员会、市民诉求处理委员会为了使国民诉求制度和腐败防止相关内容包含在公务员培训课程中,可与相关行政机关长官进行协商。

第八十一条之二(公职人员的反腐教育) 公共机关长官应当开展反腐教育,并向委员会提交其结果。

委员会应根据第一款规定检查是否开展了反腐教育。

委员会应当要求相关机关、团体的长官将第二款规定的检查结果反映到下列各项评价中:

(一)根据《政府业务评价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进行的中央行政机关及地方自治团体的自我评价,及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进行的地方自治团体的联合评价;

(二)根据《公共机关运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进行的公企业、准政府机构的经营业绩评价;

(三)根据《地方公企业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进行的地方公企业经营评价;

(四)根据《初、中等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进行的市、道教育厅评价。

第一款规定的教育的内容、方法、结果及提出,以及第二款规定的检查等所必需的事项由总统令决定。

【2016.3.29 新设本条】 【实行日期:2016.9.30】 第八十一条之二

第八十二条(非法行为被免职者等的就业限制) 非法行为被免职者等是指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2016.3.29 修订)

(一)因任职期间发生与职务相关的腐败行为而被辞退、罢免或解雇的公职人员;

(二)曾经的公职人员因任职期间与职务有关的腐败行为而受到300万韩元以上刑罚宣告的人。

非法行为被免职者等被辞退、罢免或解雇者自离职之日起5年内,受到300万韩元以上刑罚宣告者自该刑罚执行完毕(包括视为执行完毕的情况)或是决定不予执行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下列就业限制机构中就业:〈2016.3.29 新设〉

(一)公共机关;

(二)由总统令规定的腐败行为相关机关;

(三)与离职前5年内任职的部门或是机关的业务密切相关的营利性私企等(包括下列法人等):

1. 《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法务法人、第五十八条之二规定的法务法人(有限)、第五十八条之十八规定的法务组合,以及第八十九条之六第三款规定的法律事务所;

2. 《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会计法人;

3. 《税务法》第十六条之三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法人;

4. 《外国法咨询师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外国法咨询法律事务所;

5. 《公共机关营运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一项第1个规定的市场型公企业;

6. 执行由总统令规定的安全监督、许可或限制,或是采购等业务的公职相关团体;

7. 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二条各项规定设立并运营学校的学校法人,以及学校法人设立运营的私立学校;但是,如果就业审查对象是根据总统令的规定以教师形式就业的,其学校法人或学校排除在外;

8.《医疗法》第三条之三规定的综合医院,根据该法条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设立综合医院的医疗法人,以及同款第四项规定的非营利性法人;

9. 《社会福利事业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社会福利法人,及该条第四项规定的运营社会福利设施的非营利性法人。

(四)与营利性私企有共同利益或者相互合作关系的法人或团体(以下称“协会”)。

根据第二款规定判断就业与否时,不论是否担任《商法》规定的社外理事、顾问或是咨询委员等职位或职责,也不限于合同形式,只要其处理就业限制机构的业务,或是提供意见或咨询建议等支援,并周期性或是定期收取相应对价之工资、报酬等,这种情况视为就业。〈2016.3.29 新设〉

对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离职前任职的部门或机关的业务与营利性私企等之间的密切关系的范围界定,适用《公职人员伦理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八款。(2016.3.29 修订)

【2016.3.29 修订条目名称】 【实行日期:2016.9.30】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二条之二(要求提交资料) 为了确认是否违反第八十二条就业限制规定,委员会可根据《刑罚失效相关法律》第二条第五项第一个规定要求提供犯罪记录等由总统令决定的资料。接受要求的相关公共机关长官如无正当理由必须履行。

【2016.3.29 新设本条】 【实行日期:2016.9.30】 第八十二条之二

第八十三条(就业者的解雇要求) 如有违反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任职于公共机关者,委员会应向该公共机关的长官提出解雇要求。接到解雇要求的公共机关长官如无正当理由,必须对此做出处理。(2016.3.29 修订)

如有违反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任职于总统令规定的腐败行为相关机关、营利性私企等或者协会者,委员会应向相关公共机关长官要求对该就业者采取强制解雇措施。接到要求的公共机关长官应要求就业者所在的腐败行为相关机关、营利性私企等或协会的长官解雇该就业者。接到解雇要求的腐败行为相关机关、营利性私企等或协会的长官如无正当理由,应及时做出处理。(2016.3.29 修订)

【实行日期:2016.9.30】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国会等机构的特例) 国会、法院、宪法裁判所、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以及审计院为了防止本机构发生腐败,应自主认真开展第十二条第五款至第八款规定的业务。

第八十五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除本法规定之外的行政审判相关事项,则依据《行政审判法》执行。

本法规定的事项之外,与本法执行相关的事项则由总统令、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宪法裁判所规则、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规则以及审计院规则决定。

第八章 罚 则

第八十六条(利用业务秘密罪) 公职人员违反第七条之二的,处7年以下徒刑或70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2009.1.7,2014.5.28 修订)

第一款规定的徒刑和罚金可并罚。

犯了第一款规定罪行的罪犯或是第三者因第一款的罪行而受益时,可没收或追偿其非法取得的财务所财产性利益。

第八十七条(泄密罪)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泄露在处理反腐败业务中所知秘密者,处5年以下徒刑或3000万韩元以下罚金。

第八十八条(违反禁止公开个人信息罪) 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五款(包括适用第六十七条的情况)者,处三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第八十九条(违反被免职人员等就业限制罪)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因非法行为被免职人员等任职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就业限制机构就业时,可对其处2年以下徒刑或2000万以下罚金。(2016.3.29 修订)

【2016.3.29 修订条目名称】 【实行日期:2016.9.30】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要求采取措施不履行罪) 做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人身侵害或工作条件上的歧视的,如果不履行第六十二条第七款(包括适用第六十七条的情况)规定的采取措施的要求,可对其处1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韩元以下罚金。(2016.3.29 修订)

做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人身侵害或工作条件上的歧视的,如果不履行第六十二条之二第一款(包括适用第六十七条的情况)规定的采取措施的要求,可对其处6个月以下徒刑或500万韩元以下罚金。

【2016.3.29 新设】 【实行日期:2016.9.30】

第九十一条(渎职罚款)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对其处1000万韩元以下罚款:(2009.1.7, 2016.3.29 修订)

(一)依据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包括适用第六十七条的情况)使申请人受到人身侵害或在工作条件上受歧视者;

(二)违反第六十二条第六款(包括适用第六十七条的情况),对该条第五款规定的要求、询问、措施拒不回应者;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委员会依据第六十二条第七款(包括适用第六十七条的情况)做出的措施要求者(依据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使申请人受到人身侵害或在工作条件上受歧视者除外)。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的限制就业机构的长官。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对其处500万韩元以下罚款:(2016.3.29 修订)

(一)无正当理由,依据第四十二条妨害、拒绝或逃避业务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执行者;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第八十二条之二要求提供资料的公共机关长官。

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罚款由总统令决定,由委员会征收。

删除第四、五、六、七、八款(2009.1.7)

【实行日期:2016.9.30】

附 则(法律第14145号,2016.3.29)

第一条(实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实行。

第二条(非法行为被免职者等的就业限制等相关适用例) 修订后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自本法实行后第一个被免职的公职人员开始适用。

第三条(非法行为被免职者等的就业限制相关经过措施) 虽然修订了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但本法实行前因与职务有关的腐败行为而被辞退、罢免或是解雇的公职人员的就业限制适用修订前的规定。

(翻译:马得勇 审校:孙汉基)